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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裂与弥合: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据规则的解构与完善
发布时间:2020-11-13 16:44:00 点击:
(该文章获得2017年度湖南省检察系统理论研究三等奖)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真诚悔罪、自愿接受惩罚并且积极退回赃款赃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认罪”、“认罚”、“从宽”三部分组成。证据规则包括证明标准、证明模式和方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不应降,但可在证明模式和证明方法上适用自由证明的方法,以真正提高诉讼的效率,满足实践的需要。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证据规则;证明标准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认罪认罚规则的制度基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真诚悔罪、自愿接受惩罚并且积极退回赃款赃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由来已久。
    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对“认罪从宽”作出了规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就轻罪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程序的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 2014年11月7日,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人民日报》上撰文指出:“要加强研究论证,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2015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要求:“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现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简化诉讼程序、适时分流部分刑事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的程序价值,学界多从程序法视角进行研究和评价。笔者通过中国知网检测发现,时至2018年2月,有590篇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主题的论文,其中2015年4篇,2016年123篇,2017年440篇,均侧重论证这项制度的程序价值和程序设计。当然,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出现的语境有关,因为,我国对认罪认罚从宽基本上以程序法或者程序法方面的司法解释来规定的。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内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核心要义是实体上从宽处理和程序上从简处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创新,其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第一,它强调“认罪认罚”能够得到实体上的从宽处理,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好案件。第二,它强调“认罪认罚”能够得到程序上的从快处理,减少不必要的羁押和诉讼延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第三,它强调诉辩双方协商和当事人双方和解,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有证明标准
    (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据材料认定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推进,侦查机关办理被追诉人选择认罪的案件仍需负全面收集证据的法定义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则应格外注重满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证据材料是否达到法定标准。 针对诉讼中被追诉人反悔、撤回认罪供述的情形,审前程序中办案机关全面、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是确保诉讼正常、顺利进行的关键,否则可能产生放纵犯罪、损及国家行使刑罚权正当性等危害。即使被追诉人选择认罪,但是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时,检察机关也不能仅依据被追诉人认罪口供提起公诉。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法院审判阶段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法官审查控辩双方协议合法性的方式,除了在庭审期间对控辩双方的讯问(或者询问)之外,更多的是就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材料展开认定,在有限的时间内实现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在此类案件办理过程中,审前活动获得的证据材料对法院审判影响更为直接,如何设计科学、规定的办案机制以保障审前证据满足审判的法定标准成为摆在改革者、立法者面前的一项难题。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是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以及进行判决的证明标准,也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实施的重要前提。刑事普通程序,无论被告人认罪与否,都要接受法庭的审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在认罪认罚从宽的三大典型程序,即刑事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以及刑事和解程序中,既要求被告人承认其犯罪事实,也要求案件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在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究竟是应当进行“疑罪从无”的处理,还是借鉴美国诉辩交易中的“协商后降格”处理,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近年来争议颇多的一个话题。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案件,即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刑事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可以看出,在经历了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到如今的疑罪从无,已经体现出人权司法保障、营造良性司法生态、司法理念不断进步的一种法律文化。
    (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从宽处理的实然意义
    严格意义上来说,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后采取从宽的处理,从实体上看,是因为其符合刑法犯罪构成中主观恶性较小的情况;从程序上看,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承认犯罪事实,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因此,认罪认罚归根到底是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的问题,其并不能动摇“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虽然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范畴,是比较抽象的概念,但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能否及时接受改造并回归社会等有着直接的关系。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予以考虑,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解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据规则之殇
    (一)证人出庭率极低
    笔者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在有关法院开展了“庭审实质化与证人出庭作证实证研究”的调研工作,根据调研数据,在试点工作开始以前,各试点单位一审法院有证人证言的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最高不超过2.3%,最低仅为0.33%;二审法院有证人证言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最高也仅有7.38%,最低仅有1.38%。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的一个重要根源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需要取得法院的同意。而法院往往拒绝当事人的申请,不通知证人出庭。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进一步规定了“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该条为法庭采纳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提供了立法依据。两个条文,“双管齐下”,架空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庭审程序是事关被告人定罪处刑的关键环节,被告人的辩护权理应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二)律师辩护率较低
    根据有关的调研数据统计,2015年全国一审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总数为954028人,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总数为202366人,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总数为189605人,辩护率为21.2%,律师辩护率仅为19.9%。如2017年1至2月,长沙市两级检察院移送法院的案件指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14人/次,指派律师提供辩护5人/次,占涉案人员总数17.24%。显然,在大量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法庭上没有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在盗窃、抢劫、伤害、杀人等普通刑事案件中,也有相当大比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状况而无力负担律师费用。法庭上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强有力的指控,而空荡荡的辩护席上却没有辩护律师与公诉人进行针锋相对的抗争,进而影响到庭审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世界法治国家通行的证据规则。有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是否规范、实践是否到位,标志着一个国家刑事司法和程序法治的程度。我国司法实践证明,冤案多错在事实认定上, 而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最大限度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以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了我国刑事庭审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该制度在法律和实施层面均存在缺陷。当前,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效果不佳,存在着“启动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在庭审阶段就表现为法官通常不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即便已经启动排除程序,法官也不轻易对有关的证据予以排除。导致非法证据排除难最关键的原因就是“重打击、轻保障,重实体、轻程序”司法理念的影响。 
    (三) 全局意识及适用案件数量较低
    全局意识有待进一步提升。部分刑事法官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司法价值还是缺乏明确认识,全局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认为试点增加了繁琐报送、录入、数据汇总等工作,原本分散的案件突然集中,工作强度加大,审限变得更紧,工作压力加大,且数据汇总等工作对当前检察工作没有实质性帮助。随着试点工作的推进,检察工作人员已经认识到试点工作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发展的角度看,试点成功意味着案件繁简分流机制进一步健全,有限的司法资源进一步合理分配,“案多人少”的历史矛盾有效缓解。试点改革需要进一步激发检察人员的担当意识与责任感。适用案件数量有待进一步增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空间广阔,既可以适用于速裁程序,又可以适用于简易程序;既可以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也可以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2017年1至2月,长沙市两级检察院移交法院审结认罪认罚案件数占审结全部刑事案件数分别为30.95%、11.06%,占审结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数分别为30.95%、16.56%,案件总数虽有所增加但所占比重降低且较低。数据表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等轻型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重较大,但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结的案件比重较小,可以以此为突破口进一步释放审判压力,高效调配司法资源。
    (四)对证明标准认识的误区
    司法实践中,很多人认为证明程序及证明方式的简化等于证明标准的降低,其实相应程序及方式的简化,并不直接涉及证明标准的降低。也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同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实不然,该两项规定的实质内容是一样的。也有人认为被追诉人供述作为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认定案件事实,被追诉人主动做出有罪供述的证明标准相较于非认罪认罚案件更容易达到。

四、完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据规则之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最高的证明标准,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二是实质真实原则的要求,三是避免冤假错案的考量。法院一旦作出生效的有罪裁决,被定罪者就等于受到权威的否定和谴责,甚至会终生戴上“罪犯”的标签,在政治、社会、经济等各个方面受到歧视性待遇,成为不折不扣的“政治签名”。定罪会给一个人带来如此严厉的制裁性后果,因此法律对法院的定罪裁决要作出严格的控制,其中所设定的证明标准就是这种法律控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因为,无论是罪刑法定原则还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都决定了控辩双方不可能围绕着指控的罪名数量和罪名本身进行协商和交易。
    (一)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是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础性要求,它强调“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障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虽然我们通常认为侦查起诉的证据要向庭审标准看齐,但是,“以审判为中心”不意味着刑事诉讼全程统一以审判为标准,否则会带来混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职能以及有违认识规律等消极后果。 能够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应当具有关联性、客观性与合法性,为了保证案件庭审实质化,在审前程序中,办案机关开展收集、运用证据等活动坚持面向法官审判的标准和要求。这并非是一刀切式地适用法院审判的证明标准。
    贯彻好证据裁判原则,破解卷宗中心主义至关重要。我国刑事诉讼过分倚重案卷笔录材料的惯例背后是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构造的结果,“卷宗中心主义”的危害主要在审判阶段,但它的成因却是审前活动有违诉讼基本规律。 而且,在审前环节中,检察机关开展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也多依赖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并进行书面化审查,同样受到卷宗中心主义的不当影响。有观点直截了当地指出“如今要实行审批中心主义,加强庭审的实质性和决定性,要想避开重新审视庭审前的案件依赖现象和法官预断问题是不可能的。” 证据裁判原则适用不仅仅局限在法院审判之中,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开展侦查活动应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和移送证据材料,摆脱侦查期间对口供的过度依赖,实现侦查办案方式的科学化转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检察机严把证据审查关,转变传统书面审查方式、注重对证据材料审查的亲厉性,通过亲自讯问、亲自复核、多方聆听等方式实现对侦查证据的筛选、过滤与把关,重点对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案卷材料细致审查,尽量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流于审判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可适用,不同办案机关可依法行使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但是由于立法规范不明、检察监督缺位等诸多原因,法院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司法实践效果难以尽如人意,而在审前阶段办案机关主动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概率更为偏低,由此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虚化”。 在侦查机关注重提升侦查水平的同时,“以审判为中心”对审前阶段办案机关发现、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工作提出挑战,逐步建立准确、高效的审前证据审查体系是保证非法证据规定及其效力落到实处的重要环节。
    当然,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还应注重综合保障审前阶段律师参与的充分性。办案机关在审前阶段切实保障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及时发现办案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不当行为。辩护律师的阅卷、核实证据、调查取证等行为,实则是对控方获取证据材料合法性的“审查”。辩护律师提出可能存在违法取证行为、侵害诉讼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办案机关及时调查、作出处理意见并予以回复,在有效保障被追诉访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进一步夯实证据。同时,审前阶段有效辩护也为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做好铺垫。
    (二)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尽管2012年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增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从实践来看,办案机关违法取证行为并没有被杜绝,也出现多起非法取证案件触动民众的敏感神经。如何有效实现办案机关违法取证行为合法性的问题,还需从不同机关的监督与制约角度寻求答案。一条可行路径即建立健全驻所检察对取证行为合法性的核查机制。有鉴于刑事案件数量和办案压力,不可能对所有案件权覆盖,仅对重大案件在侦查终结前,检察院驻看守所的检察人员负有向被追诉人询问并核查侦查机关是否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的义务,同时明确检察机关核查结果的法定效力。
    为实现“正本清源”之目的,我国改革路径应集中解决侦查程序中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由于公民被羁押后的法定场所只能是看守所,看守所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成绩喜人,但实证调研表面看守所内仍然存在讯问程序瑕疵、讯问场所不规范甚至不在讯问室讯问等问题, 直接影响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效果,关乎法院最终审判时采信证据的正当性。因此,以看守所为节点建立侦查终结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合法性的核查机制,成为增强检察监督效力与规范侦查行为的创新路劲。
    (三)坚持严格的证明标准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仅承担指控犯罪的职能还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能,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在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案件中能够跳出公诉人的诉讼立场,客观、理性地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不仅要充分保障他们认罪的自愿性,而且还要认真审查他们认罪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对于缺乏基础事实、或虽有基础事实但依法不构成犯罪或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也不能简单接受,与其达成定罪量刑协议。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要坚持在定罪证明标准上认真审查把关,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自愿认罪就放弃从证明标准上审查把关。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在证明标准的审查把关方式上有所不同。在认罪案件中,既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他们应该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察人员审查把关主要表现为可以不需要在庭上充分履行举证责任,而是在庭前或庭下认真审查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客观评价、理性判断已有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应该补充相关证据直至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然后,视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与此相适应的“从宽”处理决定或提出相关建议。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那就应当在法庭审理中充分履行举证责任,通过严格证明并经受辩方的充分质证而指控证据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四)建立科学的从宽评判机制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不可动摇的证明标准,但要建立科学的从宽评判机制。认罪认罚从宽的功能之一,在于通过“从宽”这种激励机制,来鼓励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犯罪线索,从而使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能够按图索骥不需要采用大范围摸排、拼命查找相关线索等破案方法,而是直截了当就能查明案件事实,固定案件证据,大大提升了办案效率。在证明标准不降的前提下,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可适用自由证明的证明模式或方法,以提高诉讼效率、推动诉讼改革。这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和“认罚”,因而控辩双方在“定罪”问题上的矛盾已经消除,“有争议必有证明”已经失去了“争议”的前提,如果一味坚持严格证明,将会造成诉累的形成和诉讼效率的低下。但是,在自由证明适用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两个方面,一个是自由证明之自由是相对自由,而并非完全自由,对该证明模式的运用也应当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和诉讼制度范围内进行,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一定要注意被告人应有权利的保障,不能使公正与效率的天平失衡;二是出现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情形的,包括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后悔,以及出现其他非因被告人主观因素所产生的不适用认罪认罚处理的,应当在定罪问题上适用严格证明,对于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过程、原因、结果等各个环节应当严格把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使得检察官与被告方可以就量刑幅度进行必要的协商和交易,检察官可以降低量刑的幅度,这一幅度甚至可以达到30%左右。在特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解释上,检察官确实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必要严格遵循法律所设定的标准和幅度。因此,为吸引更多的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检察官对量刑事实的证明不需要达到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即便是对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如主犯、累犯、重犯、教唆犯等,检察官也不需要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种对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降低,既不会破坏无罪推定和实质真实原则,也不会造成冤假错案,而只会使案件得到快速审理,诉讼效率得到提高,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当然,即便在犯罪事实的证明上继续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那种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适用的证明程序也可以采取相对简易快捷的方式。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与证明程序,应当加以适当的区分。即便是在认定犯罪事实上维持同样的证明标准,不同的案件照样可以采取不同的证明程序和证明方式。
 

    结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辩证统一,无论在何诉讼阶段,公安司法机关都必须对基本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因为其程序从简而降低其证明标准,严防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冤假错案。因而,无论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应当坚持最严证明标准的同一性。其实就对认罪认罚从宽该项制度的直觉来讲,其重点词语在于“从宽”,其根本意思也就是行为人认罪认罚后是否可以从宽,行为人关心的是“从宽”,其自愿认罪认罚想获得的也是“从宽”,裁判者审核的是行为人是否符合认罪认罚情形,是否符合从宽情形,从宽到什么程度的问题。波斯纳指出:“直觉是我们的一套基本的确信,它埋藏得很深,我们甚至不知如何质疑它,它无法令我们不相信,因此,它也为我们的推理提供了前提。” 不但是直觉可以告诉我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精髓在于“简易”二字,那么该制度如何简易呢?无论是直觉还是法理以及现行法律规定,都可以告诉我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简化的应当是证据规则,如庭审质证适当简化,如果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当然,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在适当从简的同时,法院应当注意对关键性证据的质证、核实。